案例|适用《民法典》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七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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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适用《民法典》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七则
一、我国(暨江西省)首例适用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案件
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要点
1. 本案起因为被告公司将硫酸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处理,无资质个人违法倾倒废酸至山间,造成当地农田、地表水、地下水受到污染,妨害当地居民饮水安全。
2. 涉案倾倒废液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其所致的环境污染并未得到修复,损害后果仍在持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更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溯及情形。
3. 被告海蓝公司按照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的3倍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
4. 本案为污染环境类案件,为最高院2022年2月发布的《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之一。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吴某良又雇请李某贤将30车共计1124.1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了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的环境和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江村组地表水、地下水受到污染,影响了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环境,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居民的饮用水安全。
经鉴定,两处受污染地块的生态环境修复总费用为人民币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7135.45元,并产生检测鉴定费95670元。受污染地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528160.11元。其中,吴某良、吴某民、李某贤等因犯污染环境罪已被另案判处六年六个月至三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请求被告公司赔偿相关生态环境损害。
(二)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公司将生产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处理,放任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且至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倾倒废液行为所致的环境污染并未得到修复,损害后果仍在持续,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综合该公司的过错程度、赔偿态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到行政处罚等因素,判令其赔偿环境修复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检测鉴定费95670元,并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以上共计3025071.91元;对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三)关于本案适用《民法典》的时间效力问题
至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倾倒废液行为所致的环境污染并未得到修复,损害后果仍在持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更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更有利于弘扬和谐、文明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溯及情形。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检察院增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海蓝公司的生产部经理吴勤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宏良处理,放任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涉案倾倒废液行为造成了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的环境受到污染,影响到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环境,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居民饮用水安全,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湘湖镇洞口村两处倾倒点的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等达数百万元,该行为直接污染了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被告海蓝公司亦同意承担环境污染修复、环境功能性损失、惩罚性赔偿等费用,在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日益加强、司法实践不断累积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不会背离其合理预期、明显减损其合法权益、增加其法定义务,实际更为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护环境的宗旨和本义。
(四)关于要求被告承担环境惩罚性赔偿的标准问题
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的废液倾倒点紧邻洞口村水源地,基于地势地貌特点,该倾倒处的山体承担着水源涵养等重要生态功能。因污染环境事故发生,导致当地水体、土壤等环境向公众或者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功能减损,损害了社会公众本应享有的环境权益,将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更能体现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被告海蓝公司对于环境污染的发生虽有责任,但事后认错态度好并积极赔偿,参照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确定惩罚性赔偿更为符合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以所受损失的一至三倍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公共环境与消费者权益、食品安全、产品责任等均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故环境惩罚性赔偿在该幅度内不会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为了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来保护公共环境,并综合被告海蓝公司的过失程度、赔偿态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到行政处罚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海蓝公司按照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的三倍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于法有据,与理相合,本院予以支持。
未来之璐注:依据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该案在《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审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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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浙江省首例适用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马某、陈某聪等11人跨区域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
要点
1. 11名被告人共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等158.76万元,其中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金31.56万元,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0.3倍。
2. 两电镀厂负责人为了减少电镀污泥处置费用,将各自企业产生的电镀污泥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不开环保五联单的方式,私下交由没有危废处置资质的被告人马某处置,在马某的安排下非法填埋电镀污泥,导致环境污染。
3. 本案为污染环境类案件。
(一)基本案情
2020年4月,浙江省丽水市生态环境局青田分局(下称青田分局)接到该县中东部垃圾填埋场相关负责人举报,称有不法分子利用填埋场半夜无人值守之时,将污泥吨袋倾倒在场内,并扎破外包装将污泥混入垃圾堆。
据监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显示,该批污泥成分中锌含量为74908mg/kg、镍含量为30800mg/kg、铬含量为24891mg/kg,恶意倾倒行为已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不法分子已涉嫌构成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罪。
青田分局立即启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机制,迅速开展环境污染案件线索核查。联合调查组多次赴浙江台州开展调查取证,基本掌握了案件的脉络。台州数家产废单位为节省处置成本,由中间人安排“一条龙”服务,先伪造转运清单,利用运输工具将危废运往外地,再由当地人带路、接应,最后将这些危废丢弃或倾倒在事先踩点过的隐蔽场所。
联合调查组经调查,确认了在青田倾倒点位两处,涉案人员11名,发现浙江温州永嘉等地的倾倒危废线索,并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陈某聪、王某兵分别为台州市烽森电镀厂和台州市恒辉电镀有限公司负责人。为减少电镀污泥处置费用支出,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聪、王某兵多次将各自企业的电镀污泥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不开环保五联单的方式,私下交由没有危废处置资质的被告人马某处置。被告人马某联系被告人王某负责电镀污泥的运输。王某安排被告人李某超等人负责驾驶,在两企业环保、电镀污泥管理人员即被告人丰某国、谭某成安排下,将电镀污泥过磅并非法运出厂区。
被告人马某联系被告人林某芬负责电镀污泥的倾倒处置,林某芬又交由林某望等3人在青田县船寮镇赤岩工业区、青田县中东部垃圾填埋场卸下电镀污泥并填埋,共计325.87吨,其中从台州市烽森电镀厂运出电镀污泥203.65吨,从台州市恒辉电镀有限公司运出电镀污泥122.22吨。上述非法倾倒的污泥经鉴定均属于危险废物。
经鉴定评估,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评估核算,倾倒至青田县船寮镇赤岩工业区、青田县中东部垃圾填埋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分别为85.512万元、19.689万元,鉴定评估费用为22万元,共计127.201万元。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人民法院近日当庭宣判被告人马某、陈某聪等11人跨区域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最高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事附带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已达成调解协议,11名被告人共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等158.76万元,其中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金31.56万元,并在浙江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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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广东省首例适用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某深圳市生态环境局诉某公司高浓度含铜废液污染环境案
要点
1. 某公司高浓度含铜废液收集池渗漏,产生蓝色异常废水流入市政管网,最终排入茅洲河,对周边土壤、地下水和地表水造成严重污染。
2. 赔偿地表水环境损害数额1075.2万元,赔偿受损土壤资源价值22.98万元;支付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金116.0095万元(暂计算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损失赔偿金额,2021年6月1日起至修复之日期间的损失赔偿金额根据规定方法计算),以上赔偿款支付至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公益基金账户。
3. 本案为污染环境类案件。
(一)基本案情
2020年3月,深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经溯源发现,位于茅洲河流域的某公司高浓度含铜废液收集池渗漏,产生蓝色异常废水流入市政管网,最终排入茅洲河。经监测,蓝色异常废水含有高浓度重金属铜和镍,对周边土壤、地下水和地表水造成严重污染。
经司法鉴定,该公司络合废水收集池、酸性废液收集池渗漏,受损的土壤达6202m3(需要修复的受损土壤为422m3,不需要修复但应赔偿资源价值的受损土壤为5780m3),受损并应修复的地下水为419m3。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追究该公司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公安机关已对该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的行为进行立案;生态环境部门对该公司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罚款100万元,并依法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修复受损的土壤和地下水,赔偿由此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逾千万元,同时就该公司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主张相应惩罚性赔偿。
(二)裁判结果
2021年12月3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宣判,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消除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危害风险;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修复受损的土壤422m3和地下水419m3;赔偿地表水环境损害数额1075.2万元,赔偿受损土壤资源价值22.98万元;支付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金116.0095万元(暂计算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损失赔偿金额,2021年6月1日起至修复之日期间的损失赔偿金额根据规定方法计算),以上赔偿款支付至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公益基金账户,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同时,支付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已支付的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合计42.61万元。
据悉,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公益基金账户由深圳市中院、市检察院、市民政局、市慈善总会和市生态环境局等多方协调推动设立和运作。基金主要用于:修复方案编制、实施及修复效果评估等生态环境损害替代性修复支出;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需的调查取证、鉴定评估、诉讼费、律师代理等相关费用支出;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用途的相关支出;对保护生态环境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奖励支出等。
这是广东省首宗适用民法典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定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同时也是深圳市首宗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是茅洲河流域首宗民事公益诉讼案,也是《民法典》实施后全国首宗由行政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
该案也是《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规定》实施后,首例由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是深圳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层面协同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一次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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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湖南省首例适用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案件
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要点
1. 本案为被告人段某某私自修路改变林地用途,破坏当地国家二级公益林林地面积6.7亩,导致山体岩石裸露、水土流失严重,生态功能受损。
2. 经鉴定,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主要服务功能损失为8000余元,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16680元(2倍)。
3. 本案为破坏生态类案件。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近日开庭审理被告人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实施后,湖南首例在生态环境领域判处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
(一)基本案情
2020年,茶陵县一采石场与湖口镇一村组签订荒土荒田租赁协议,拟在该组山场开办采石场并沿山场修建一条简易道路连通106国道。2020年8月份,被告人段某某知情后,想私自修建该简易道路,以此加入采石场,并从中获利。于是,段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雇请挖机毁林挖山开路,至2021年11月15日,修建了一条宽约6米、长约2公里的简易道路。
经查,段某某私自修路改变林地用途,破坏当地国家二级公益林林地面积6.7亩,该违法行为导致山体岩石裸露、水土流失严重,生态功能受损。经鉴定,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主要服务功能损失为8000余元。
(二)裁判结果
茶陵县人民法院当庭宣判,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责令其在2022年6月30日前,在破坏林地范围内,根据当地适宜生长的树木选取树苗种植6.7亩,到期不补种则缴纳补植复绿费89860元。此外,还责令其缴纳破坏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16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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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川省首例适用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要点
1.自2019年以来,被告人段某等六人多次在汉源县境内非法猎捕野生动物。2021年7-8月的一天,六人杀害毛冠鹿一只,经专家鉴定,毛冠鹿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单只价值为15000元,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判令六被告承担生态修复赔偿金15000元、惩罚性赔偿金6000元(0.4倍)。
3.本案为破坏生态类案件。
(一)基本案情
2022年3月9日,汉源法院在雅安市汉源县清溪镇巡回审理段某等六被告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实施后,四川省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
自2019年以来,被告人段某等六人多次利用装有GPS定位的猎狗,在汉源县境内非法猎捕野生动物。2021年7-8月的一天,六人杀害毛冠鹿一只,经专家鉴定,毛冠鹿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单只价值为15000元。
(二)裁判结果
汉源法院审理认为:六被告人无视法律规定,相互伙同,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利用猎狗猎捕、杀害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关于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判令六被告承担生态修复赔偿金15000元、惩罚性赔偿金6000元,六被告多次采用猎狗捕猎,破坏野生动物生活环境,威胁野生动物生命安全,造成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死亡的严重后果,本案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十二条,本案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野生动物在调控生态平衡以及维持生物多样、生态系统质量中发挥着重大作用,每一只野生动物均携带本种群基因以及个体基因,由此构成本种群遗传多样性。本案造成毛冠鹿死亡,具有不可逆性,故已造成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该损害不仅体现为生物个体损失,还体现为生物个体在生态环境中不可替代的价值。在缺乏对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失评估的情况下,以个体价值为依据,计算永久性损害损失,并不增加被告的负担,且能减轻诉讼成本,故以毛冠鹿的价值为基数,结合六被告的主观恶性、行为后果、作案手段、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等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金额为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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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内蒙古首例适用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诉某煤业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要点:
1. 霍林郭勒市某煤业公司未经审批,两次从村民处承包土地用于采煤排土,分别致使94.42亩天然草原、63.05亩耕地遭到严重破坏。
2. 判令被告霍林郭勒市某煤业公司依法承担破坏生态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支付生态修复费用66.80万元的一倍惩罚性赔偿133.60万元。(未来之璐注:本案在《司法解释》发布之前已审理完毕。本案以生态修复费用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差异。)
3. 本案为破坏生态类案件,为内蒙古2021年生态环境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一)基本案情
2007年4月份,霍林郭勒市某煤业公司未经审批,从科右中旗哈日诺尔苏木布日雅特嘎查村民处承包土地用于采煤排土,致使94.42亩天然草原遭到严重破坏。2011年4-7月份,霍林郭勒市某煤业公司未经审批,再次从科右中旗哈日诺尔苏木呼和出鲁嘎查村民处承包土地用于采煤排土,致使63.05亩耕地遭到严重破坏。经内蒙古质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专家论证,霍林郭勒市某煤业公司占用草原及耕地,造成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期间损失价值及生态环境永久性损害66.80万元。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朱某某、霍林郭勒市某煤业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于2020年9月29日对该案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在正义网发布公告。
2021年1月27日,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依法向科右中旗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霍林郭勒市某煤业公司依法承担破坏生态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支付生态修复费用66.80万元的一倍惩罚性赔偿133.60万元。
(二)裁判结果
2021年3月25日,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就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等方面展开论证。2021年5月11日,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霍林郭勒市某煤业公司依法承担破坏生态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支付生态修复费用66.80万元的一倍惩罚性赔偿133.60万元。
案件判决后,霍林郭勒市某煤业公司全额支付了各项赔偿款项,并表示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要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新路子。
本案是《民法典》实施以来内蒙古检察机关提出的首例破坏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公益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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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最高检典型案例|国内首例以公益劳动折抵部分惩罚性赔偿金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青岛市崂山区某空间艺术鉴赏中心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民事公益诉讼案
要点
1. 青岛市崂山区某空间艺术鉴赏中心(以下简称“鉴赏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其在2017至2018年期间的经营过程中,购入并对外销售国家保护野生动物。
2. 判令鉴赏中心赔偿造成的野生动物损失8.3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90.75万元、惩罚性赔偿99050元(为前两项之和的10%;惩罚性赔偿数额的25%以公益劳动劳务代偿折抵)。
3. 最高检确立的要旨为「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其损害结果持续存在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检察机关可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探索主张惩罚性赔偿,并可选择以公益劳动的方式折抵部分惩罚性赔偿金。」
4. 本案为破坏生态类案例,为最高检2021年10月发布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之一。
(一)基本案情
青岛市崂山区某空间艺术鉴赏中心(以下简称“鉴赏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其在2017至2018年期间的经营过程中,购入并对外销售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棕熊1只、“三有动物”孟加拉眼镜蛇3只。
(二)裁判结果
2020年9月10日,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青岛市院”)在履职中发现该线索后,依法立案调查。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为确定野生动物灭失导致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检察机关委托山东大学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研究院副院长、山东省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损害鉴定专业委员会副委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出具专家意见,认定本案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90.75万元。
青岛市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鉴赏中心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生态资源损害后果一直持续存在至民法典施行后,检察机关可以按照民法典之规定,依法追究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同时,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青岛市院经依法公告后于2021年1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庭审过程中,鉴赏中心同意以提供环境公益劳动的方式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惩罚性赔偿。经多次庭前会商及征求专家等意见,认为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10%至一倍作为惩罚性赔偿比较合适,结合侵权人认真悔过并主动承担生态环境保护普法宣传等公益劳动,确定适用10%的惩罚性赔偿金比例。
1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鉴赏中心赔偿造成的野生动物损失8.3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90.75万元、惩罚性赔偿99050元(为前两项之和的10%;惩罚性赔偿数额的25%以公益劳动劳务代偿折抵)、专家意见费15150元等共计108.9万元,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为规范此类案件办理,青岛市院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会签了《关于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开展公益诉讼劳务代偿工作的暂行办法》。2021年3月12日,青岛市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场监督部门等联合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开展青岛市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专项普法暨鉴赏中心案劳务代偿公益劳动启动仪式,辖区海底捞等35家具有代表性的餐饮企业参加活动。在崂山区司法局的指导下,鉴赏中心已陆续向120余家餐饮企业送达宣传册,并参加了崂山区司法局的三次法治普法宣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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